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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暂住广西合浦县**镇**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暂住广西合浦县**镇**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微信收取容某某的200元毒资后,把两小颗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冯某乙,由冯某乙在广西合浦县**镇**门处贩卖给容某某。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微信收取容某某的100元毒资后,在广西合浦县**镇**宿舍旁铁板围栏缝隙处贩卖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给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证人证言;四、鉴定意见;五、勘验、辨认笔录;六、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榆钧

检察官助理:宁春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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