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治城煤矿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高中文化,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城**路**号**幢**号。
被告人冯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四川省广元市旺某某**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六被告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9时许,旺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在**镇**村的井下+672水平8#联络石门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交叉点上方的越界采煤点发生顶板事故,造成强某甲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当日21时许,为逃避处罚,矿长何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安全科长被告人陈某甲找人清理、破坏事故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冯某甲传达后,因事发地点属于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的辖区,被告人冯某甲安排陈某甲及与死者同班组的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井下破坏事故现场,4人下井后将事故现场的煤炭清理干净,用排柴和矸石堵住一个溜煤眼,并将另一个行人眼炸毁封堵。
同时,被告人冯某甲通知其弟弟被告人冯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HAK676的黑色吉利牌轿车到达矿井外,装载死者尸体,搭载被告人冯某乙和余某某开往旺苍方向,途中生产副矿长邓某某(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尸体运回矿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当日23时许,在何某甲、邓某某的安排下,陈某乙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提示找到死者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冯某甲现场指挥,被告人冯某乙将摩托车打着火,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一起将摩托车推入矿井口下方河沟内,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与陈某乙将尸体抬至摩托车处,将尸体血迹滴在摩托车旁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又将尸体抬回车上运往旺某某殡仪馆。
次日,死者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发现异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按照**煤矿领导指示作出了强某甲死于交通事故的虚假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该事故属于煤矿责任事故,移交旺某某应急管理局处理。
2019年5月18日,何某甲得知应急管理局要来核查事故后,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强某乙、强某丙4人在53111采煤工作面回风巷8号联络门以东3.8M处的合法开采区域,拆除原有支柱,放下顶帮煤炭,伪造了新的事故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六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调查材料和事故现场勘查报告;4.邓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的供述;5.余某某、何某乙、陈某丙、强某乙、强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冯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验、人身检查和尸体检验笔录;8.前科查证、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冯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冯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宝
检察官助理:郭宴萍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88125****;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合川区**城**路**号**幢**,联系电话1868395****;被告人冯某乙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8354****;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407****;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6492****;被告人彭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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