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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等3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甲分别冒充陈某某、李某某等老人身份电话联系冯某戊、黄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团队人员,谎称缴纳少量手续费便可领取巨额民族资产解冻款,上述团队人员信以为真,分别通过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或现存方式向冯某甲提供的茹某某银行账号622848283********(下同)转账或现存共计208587.8元,冯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后用于日常挥霍。

2.2020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提出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行骗,被告人冯某乙和冯某丁同意,三人驾驶桂L****9车辆去到乐业县花坪乡附近,由冯某甲电话联系黄某乙,谎称缴纳少量手续费便可领取高额善款,黄某乙信以为真,3月23日黄某乙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冯某甲提供的茹某某银行账号转账5000元。钱款到账后,冯某丁按照冯某甲的要求伪装后到附近ATM机取现4500元,冯某甲分给冯某乙、冯某丁各1000元。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乙商量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分别电话行骗,获得钱款后二人平分。当天二人驾驶桂L****9车辆去到云南省富宁县**镇,各自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告人冯某乙冒充李某某身份电话联系到姜某某,谎称缴纳10000元转账款便可领取巨额款项,姜某某信以为真后安排王某某转账,王某某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冯某乙提供的厉某某银行账号621785620********转账共计10000元。钱款到账后由冯某甲到附近ATM机取现9900元,二人驾驶车辆回到百色市右江区**镇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依法扣押到涉案现金9900元、作案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

4.2016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甲提供其持有的茹某某银行卡622848283********给冯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用于行骗,冯某己等人拿到银行卡后电话联系屠某某等团队人员,谎称缴纳少量费用便可领取巨额款项,屠某某等团队人员信以为真后通过团队人员名下银行账号共计将1006900元钱款转到茹某某银行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戊、黄某甲、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冯某甲犯罪数额达1230487.8元,冯某乙犯罪数额达15000元,冯某丁犯罪数额达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第二、第三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丁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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