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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等开设赌场、危险驾驶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乡**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冯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系被告人冯某甲之弟,198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10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10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泗洪县**乡**居民委员会**区**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泗洪县**乡**养猪场(户籍地泗洪县**乡**居民委员会**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9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又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9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赌博,于2019年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3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等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1.2017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组织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6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受雇佣为该赌场站岗望风,非法获利2000余元。

2.2017年3至4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网络创业园、青阳街道大陈庄机灌站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冯某乙为赌场抽头打花、站岗望风,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赌场站岗望风,组织张家宁、刘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冯某乙为该赌场抽头打花、站岗望风,非法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该赌场站岗望风,分别非法获利10000余元、4000余元、3000余元、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B****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花园小区北门处,被泗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

5.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执法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开设赌场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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