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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等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被告人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被告人冯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被告人冯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瑶族,家住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

以上信息系被告人自述。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朝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援助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豪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邓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邓某乙、邓某丙(后八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进入中国境内务工。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豪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邓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在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中越边境589号界碑附近便道徒步进入中国,在一不知名中国男子的安排下乘坐大巴到中国广东省惠州市务工,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豪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邓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邓某乙、邓某丙等8名同案人从广东惠州搭乘大巴车途经广西百色那坡县欲返回越南境内,当日凌晨1时许在那坡县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在未持有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情况下,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美清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朝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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