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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公司汇聚机房内,窃得95平方毫米蓄电池连接线和接地线6米,35平方毫米接地线3米,汇流铜牌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司的无线基站内,窃得95平方毫米电力电缆11米,35平方毫米接地线3米,汇流铜牌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基站内,窃得95平方毫米蓄电池连接线和接地线6米,35平方毫米接地线3米,汇流铜牌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元。

4、2019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基站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5米,16平方毫米铜线3米,汇流铜牌1块、蓄电池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杜某某、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进行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冯某甲、冯某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157********)、冯某乙(187********)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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