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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何某甲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20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章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八*”,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10******,汉族,小学,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冯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律师魏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冯某甲与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均已判决)经协商决定合伙开设**养生馆,由被告人何某甲出资6万多元,占3.5个股份;岑某甲出资2.7万元,占3.5个股份;林某甲占1个股份,负责出面租赁位于**县**镇**路的店面用于开设养生馆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冯某甲和陆某甲均各占1个股份,负责养生馆女技师的招募和管理。**养生馆开业后,为招揽顾客,从2019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便允许店内的女技师蔡某甲、何某乙、王某甲和黄某甲在**养生馆内兼职卖淫,且陆某甲有时亦兼职卖淫。每次卖淫时,女技师向嫖娼人员收费260元,其中230元由女技师取得,30元为养生馆合法收取的钟费。

2019年9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根据举报将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以及卖淫女蔡某甲、黄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4、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8、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9、证人林光俊、蔡某甲、招某甲、何某乙、蔡某乙、王某甲、覃某甲、黄某甲、欧某甲、彭某甲、农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蔡某丙、杨某甲、梁某甲的证言;

10、同案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1、被告人何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2、手机电子证据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名妇女在合伙经营的养生馆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在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光碟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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