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20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冯某乙、柏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路**房**楼。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路**单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桥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微信邀约被告人冯某甲毒鱼,冯某甲赞同。后冯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丁某某至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胡某某经营的“**农药经营部”,丁某某以20元的价格购买5瓶农药甲氰菊酯,二人随即驾车向汤溪河支流云阳县江口镇千丘河小水村河段行驶。途中,丁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易某某一同弄鱼,易某某赞同。二人在盛保桥头处接上易某某至盛千路测速点外小水村千丘河坝,由易某某假装钓鱼负责望风,丁某某将所购5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待捕。其间,林某某和孙某某前来。一小时后,丁某某和冯某甲沿河道将中毒上浮的鱼抓获扔到岸边,林某某、易某某、孙某某捡鱼入袋,共捕获重约1千克/尾的鲤鱼10尾、重约0.5千克的鲫鱼、1千克的刁子鱼及白鱼子、黄颡鱼若干,共计11.5千克。五人分赃后各自带回家中食用。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颜某某、林某某毒鱼,二人赞同。仍由冯某甲带路,颜某某以40元的价格在胡某某经营的“**农药经营部”处购买10瓶甲氰菊酯农药。三人至千丘水域后,由冯某甲将所购10瓶甲氰菊酯农药倒入河中待捕。约1小时后,三人将中毒上浮的鱼捡装入袋,共捕获重约0.2千克/尾的鲫鱼14尾共2.8千克及白鱼子、黄颡鱼若干。三人分赃后各自带回家中食用。
202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再次电话邀约被告人颜某某、林某某毒鱼,二人赞同。仍由冯某甲带路,颜某某以40元的价格在胡某某经营的“**农药经营部”购买10瓶甲氰菊酯农药。三人至千丘水域后,由冯某甲、颜某某将购买的10瓶甲氰菊酯农药倒入河中待捕。约3小时后,三人将中毒上浮的渔获物捡装入袋。共捕获重约0.35千克/尾的鲤鱼12尾、及重约0.5千克的鲫鱼、0.5千克的刁子鱼及白鱼子、黄颡鱼若干。共计4.6千克。三人分赃后各自带回家中食用。
2020年3月27日,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冯某甲、颜某某分别持有的10个用于盛装甲氰菊酯农药的塑料瓶。
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塑料瓶中均检出甲氰菊酯。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冯某甲在云阳县**镇**路居民楼**楼家中被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23时许,颜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9时许,林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0日9时许,丁某某、易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冯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易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丁某某拘役三个月、颜某某拘役四个月、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路**楼(联系方式:187********);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路**单元**(联系方式173********);被告人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8********);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小区**(联系方式:135********);被告人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大桥头(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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