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1.被告人颜泽龙,绰号湖北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9********,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湖北阿军,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5********,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现住文山州邱北县**小区**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永强,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78********,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村**组**号,现住文山州文山市**镇**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施某某,绰号狮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9********,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乡**村委**村**组,现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象,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2********,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75********,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元阳县**街乡**街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颜泽龙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间,段某某(另案处理)和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蒙某市**镇**村杨某戊家、*村猪场、**水厂等地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3%或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彭某某、普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颜泽龙等人持有股份并参与分红,颜泽龙在赌场放高利贷。
2.2014年以来,段某某、杨某丙和被告人颜泽龙合伙在蒙某市**镇**变电站、***公房、**村、**村周某甲、王某甲家及**村**号、*庄张某甲家、***村范某甲家、**村包某某家***村旁松树林、蒙屏高速土建一分部等处以“摇宝”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3%或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杨某丙、颜泽龙、普某某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陈某丙(另案处理)找场地、邀约赌客并占股分红,安排人员邀约赌客、管理赌场、放哨、接送赌客等。普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并参与水箱钱分配。2014年4月8日,蒙某市公安局冷泉派出所在**镇**村查获该赌场。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蒙某市公安局冷泉派出所在**镇**村委会***村范某甲家查获该赌场,范某甲、陈某丙等5人被当场抓获,并扣押范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
3.2014年间,段某某与杨某丙合伙在蒙某市**路****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杨某丙、普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颜泽龙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2014年3月14日,该赌场被蒙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查获,抓获谭某某等赌客19人。
4.2015年间,段某某与杨某丙合伙在个旧市**镇***庄、花果山、****厂背后坟山、*****后的桉树林、****后山等地点,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杨某丙、普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颜泽龙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2015年7月30日,该赌场被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查获,抓获段某某等13人,行政处罚6人,收缴赌资8750元。
5.2015年底至2016年初,段某某、杨某丙合伙在个旧市**街镇**村委**村山上牛某某家大棚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杨某丙、普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颜泽龙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2016年1月7日,该赌场被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查获,抓获张某乙等赌客51人,行政处罚48人,收缴赌资人民币66730元。
6.2016年中旬,段某某和杨某丙合伙在蒙某市***鸭棚周围的四个地点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段某某、杨某丙、普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颜泽龙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该赌场曾被蒙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查获,抓获赌客数十人,每人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至2016年间,代某某和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个旧市**镇****(****)背后的山上、旁边的桉树林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代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甲和李某甲等人开车接送赌客。
8.2014年至2016年间,代某某和魏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屏边县**村委**街**村子背后山上等地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打水”。
9.2014年至2016年间,代某某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开远市**镇石榴地、**乡水库山上、**老营房、**KTV等地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杨某甲和代某某、马某甲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负责“打水”,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开车接送赌客。
10.2018年间,代某某和普某某等人合伙在个旧市**镇山上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颜泽龙和代某某、马某甲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打水”。
11.2018年间,代某某与蒙某市**农场**员陈某丙商量,由陈某丙将**农场一片石榴地的彩钢瓦房提供给代某某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施某某和代某某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打水”,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开车接送赌客。
12.2018年6月,代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蒙某市**乡***矿山的树林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施某某和代某某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找场地,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负责“打水”,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开车接送赌客。2018年6月28日,该赌场被蒙某市公安局老寨派出所查获,抓获赌客周某乙、范某乙等10人,收缴赌资人民币59109.5元。
13.2018年7月,代某某和王某乙合伙在蒙某市**乡***中寨松树林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每局按赢家所赢数额的5%抽头渔利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和代某某等人持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分红。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丙负责“打水”,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开车接送赌客。2018年7月9日,该赌场被蒙某市公安局老寨派出所查获,抓获赌客敖某某、赵某某等12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68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原始卷宗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冯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施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施某某、李某甲、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军、谭昕怡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颜泽龙、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0册,光盘7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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