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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骗取贷款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冯某某找到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行长的雷某某(另处)表示想在该银行贷款,后雷某某建议冯某某以公司加农户的形式去找老百姓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来贷2015年度的小额扶贫到户贴息贷款。而且雷某某还让该银行负责信贷工作的信贷员陈某某(另处)给冯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后被告人冯某某以成立养殖业、种植业专业合作社为由借用**镇**村冯某甲等21个村民,**镇**村吴某某等32个村民,**镇** 村冯某乙等12个村民,共计65个村民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冒用该65个村民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骗取2015年度的小额贷款325万元,在贷款获批后,冯某某将实际取得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在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有112.975万元本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内部传真电报、控告申诉首办移送函、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扶贫到户贴息贷款业务实施细则、中国银监会昭通监管分局对雷某某、陈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昭通市分行情况说明、农户名单、冯某甲等65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还款凭证、冯某甲等63人贷款合同、付款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等63名被冒名贷款村民以及张某某、杜某某、颜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马某某、易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16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冯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冯某戊辨认笔录及照片;5.农户签贷款合同影像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成立合作社为由,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共计325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有112.975万元本金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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