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骗取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诸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贷款,并将其身份证及丈夫王某某名下位于瓯海区茶山街道**里***号的产权证、土地证、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交由冯某某用于办理贷款业务,后冯某某、诸某某与贷款中介邵某某商定与谢某某(已起诉)共同向银行贷款。2013年4月25日,谢某某明知自己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路**号房产面积不足以获批贷款,伙同邵某某、詹某某(均已判刑)及“小林”(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结婚证、在职证明等材料,向位于本区的原****商业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下同),冯某某受诸某某指使冒名顶替房产所有权人“王某某”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任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贷款获批后,谢某某及冯某某各分得15万元,又分别支付给邵某某、“小林”中介费3.5万元,其中冯某某又分给诸某某约10万元。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到期,谢某某、冯某某仅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8909.63元,造成银行经济损失27.6090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照片、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分户明细对账表、催收情况说明、对私客户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公证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书、投诉情况、房屋拆迁登记表及调换协议、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信息、民事卷宗、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诸某某、谢某某、詹某某、邵某某、吴某某、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侯晓娟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3973*****;
2.案卷捌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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