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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村**组。因犯赌博罪,2015年5月21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龙生,湖南盛隆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贺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孙某某(在逃)等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域长江岳阳段42号标附近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帮助贺某某等人销售盗采的江砂,先后7次组织“湘岳阳货1159”自卸驳运输盗采江砂共计14000吨到湖北监利盐船套码头销售,冯某某非法获利28000元。

2、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贺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仍出资100000元入股,参与该非法采矿团伙的犯罪活动,在禁采区域长江岳阳段华龙码头水域非法采砂74000吨,分别销售给卢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该非法采矿团伙非法获利967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卢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贺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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