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7月2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7月31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以唐润公(环)诉字(2019)0126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以唐润公(环)诉字(2019)0126-1号起诉意见书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唐山市直机关加油站购进汽油约457吨对外私自销售,其中约32吨汽油以约20万元卖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上述购进汽油私自对外销售。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冯某某未销售汽油2.36吨,屈某某未销售汽油20吨。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长福、冯保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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