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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住广东省珠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拜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银行向其控制的郝某某等人名下85张境内银行卡转入人民币,然后在香港通过ATM机取出港币出售,如此反复操作非法获取利益,涉案金额人民币802.65万元(折合港币938.28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冯某某非法经营获利人民币4万元已被拜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复印件、线索移交函、银行卡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现金交款单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某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案发后,非法所得已经依法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雁武

检察官助理:翟洪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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