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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冯光添,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大新县桃城镇大新华侨经济管理区松洞分场1号,租住东兴市那超北四巷45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光添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光添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冯光添驾驶他人提供悬挂桂DBM103的小汽车在东兴市环城路别墅区装好香烟后开车前往东兴市江平镇。当其驾车途经东兴楠木山高速公路桥底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红双喜”等品牌香烟872条。经检验,该批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光添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4.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添无视国法,非法运输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光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光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森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光添现取保候审在东兴市那超北四巷45号,联系电话15507701881。

2.案卷材料2卷、光碟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证号:45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县**镇**号,租住东兴市**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他人提供悬挂桂D****3的小汽车在东兴市**路**区装好香烟后开车前往东兴市**镇。当其驾车途经东兴***高速公路桥底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红双喜”等品牌香烟872条。经检验,该批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4.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森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兴市**巷**号,联系电话1550770****。

2.案卷材料2卷、光碟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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