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仪征市**镇**路**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4月27日18时许,冯某某至长江仪征段幸福河河口水域(系禁渔区)沉放两条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次日4时许,冯某某至上述水域收取地笼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禁用渔具地笼网两条和捕捞的渔获物若干。后民警至冯某某家中搜查,查获其先前采用地笼网捕获的渔获物。经清点,上述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245尾,共重2.205千克。
经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冯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关于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禁捕工具等相关情况说明,长江禁渔通知,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工作笔录;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4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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