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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自行组装的一套电鱼设备到泸县嘉明镇狮子村九曲河自然水域电鱼,后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冯某某非法捕捞鱼类2.24kg。

经核实,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泸县辖区内所有自然水域(河道)及天然湖泊为禁渔期,经泸县农村农业局认定本案冯某某使用的电鱼设备为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关于保护水产资源的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588306****;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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