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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宁昆钢**以54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小马”,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对该袋毒品可疑物进行拆包,发现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及疑似“小马”各一袋。经称重与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净重19.88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称量、取样笔录;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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