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左右起,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二支,并多次使用猎枪在衢州市衢江区狩猎。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冯某某位于龙游县**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冯某某持有的单管猎枪二支及21发猎枪子弹。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持有的二支单管猎枪可以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持有的21发疑似猎枪弹,其中20发为12号猎枪弹。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6日,本院向冯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冯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归案经过、户
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俞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邱某某、郑某甲、李某某、
郑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立炜、毛颖曦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四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见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