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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6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灵寿县**乡**村,现住**村**街**排**号。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初,李某甲(已判)发现其高尔夫汽车被盗,怀疑是李某乙所为。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丙(已判)等人在行某某北二环口头道口附近将李某乙抓住带至李某甲家,后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丁(已判)、李某丙殴打并逼问李某乙车的下落,并将其拘禁至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致某乙东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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