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害人胡某甲在汨罗市区向徐某某(已判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利息为2万元。徐某某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胡某甲18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徐某某多次安排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剥夺胡某甲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的方式来索要债务。其中,冯某某参与的拘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徐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将胡某甲强行带至汨罗市**乡政府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家中,要求胡某乙卖房还债。胡某乙拒绝卖房后,徐某某在地坪中对胡某甲实施殴打并再次强行将胡某甲带至汨罗市**寄卖行。之后,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先是将胡某甲带至汨罗江边实施殴打、侮辱,再将其带至寄卖行、**宾馆等地继续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侮辱,直至28日16时许才将其释放。至此胡某甲被非法拘禁达四十三小时之久。
2、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甲从汨罗市红花大桥一辆的士车上强行拖出并带至汨罗市**寄卖行非法拘禁和实施殴打,直至21日20时许才将其释放。至此胡某甲被非法拘禁达二十九小时之久。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账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郑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芸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被逮捕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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