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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经营百货批发,住安徽省金寨县****街道**批发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2013年死亡)在古碑镇古碑街道经营批发部期间,以购进酒、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承诺支付月利率0.8%至1.5%不等的利息,并通过“口口相传”、打电话借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6.4万元。其中向陶某某借款5万元,向李某某借款27万元,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向徐某甲借款5万元,向徐某乙借款5万元,向袁某某借款15万元,向熊某某借款5万元,向余某某借款19万元,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向俞某某借款6万元,向刘某某借款25.5万元,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向张某某借款8万元,向段某某借款10万元,向俞某某借款5万元,向占某某借款1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向宋某某借款10万元,向葛某某借款20万元,向屈某某借款20.5万元,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向匡某某借款5万元。另外,通过他人介绍向余某某借款9万元,向胡某某借款2万元,向卢某某借款1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5万元,向宋某某借款7万元,向胡某某借款3万元,向陶某某借款17万元,向叶某某借款8万元,向汪某某借款14万元,向吕某某借款6.4万元,向余某某借款10万元,向占某某借款10万元。截止至案发,冯某某归还少部分上述借款本金。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证证明、借条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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