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东至县**镇**居委会**居民组,原**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海门市**路**号成立**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招募被告人冯某某担任海门分公司总经理,通过宣传活动、业务员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年化利率18%-24%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650300元,未兑付金额8810850元。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专项鉴定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诈骗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帮助收回投资款需要费用等各种虚假事由,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1598元。
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继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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