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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_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6********,汉族,专科毕业,电力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及供电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新疆库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逮捕。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讯问笔录,(3)钟某某等相关证人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照片;(6)新公物鉴(痕)字【2020】12号鉴定文书,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亦供认不讳。审查中未发现本案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未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江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库车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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