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
被告人冯**,男,1974年**月**日出生,现年4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4********,汉族,文盲,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华坪县**镇**村杨源公司德茂煤矿。无前科。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涉嫌非法储存炸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5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华坪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华坪县杨源公司德茂煤矿一号井爆破员冯**两次向煤矿库管员张**分别领取96公斤炸药带到井下使用。2016年11月22日,煤矿接到华坪县委、政府的停产指令,被告人冯**将尚未使用完毕的炸药带出井口,存放在职工宿舍储物间内。2016年11月25日,华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冯**的储物间内查获二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21.04公斤。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查获的爆炸物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接到华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将爆炸物存放在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玉祥
2017年7月4日
附:1.案件卷宗3册;
2.量刑建议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冯**151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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