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在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铜冶镇李珍铁矿附近经营的计生保健品店内,在无营业执照或其他任何国家有关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销售“硬到底”、“BOSS”、“海狗肾宝”、“兰搏”等保健食品给他人食用,销售额200余元,非法获利100余元,该四类保健食品无正规购买票据。 经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测:“硬到底”、“BOSS”、“海狗肾宝”、“兰搏”均检测出国家2012年规定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扣押物品清单;3、鉴定意见;4、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无任何经营执照或许可的情况下,购进无合格证明、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根顺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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