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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6********,汉族,本科在读,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园**栋*单元***室,2019年7月1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内装有电子烟的二个黑色行李袋、一个拉杆箱从日本乘坐9C851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冯某某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检验时,发现图像异常,遂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供认行李袋及拉杆箱中所装物品系其从日本购买的 “万宝路(Marlboro)”加热不燃烧电子烟。经开箱检查并清点,海关关员共查获涉案电子烟460条,遂对上述电子烟行政扣留。上述查获的460条电子烟,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8,936.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23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配合调查,并对上述电子烟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海关的《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过程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走私涉案电子烟入境,并被海关关员查获的事实。

3.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电子烟的外观、数量以及被扣留、扣押、入库等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购物小票》,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电子烟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纳税款的货物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文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被告人冯某某的值班律师: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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