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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66********,京族,小学文化,修理工,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受他人雇佣,搭乘一名叫“阿二”(身份不详)的陌生男子驾驶的飞艇从东兴市**镇附近码头出发前往**海域,在该海域从一艘木排上过驳走私香烟并返航往东兴市**镇**村方向行驶,进入东兴市**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发现并追击,随后“阿二”在追击过程中跳海逃脱,冯某某被抓获到案。经清点,从冯某某处查获的走私香烟总共2398条,共479600支;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走私香烟价值人民币371220元;经防城海关计核,该批走私香烟偷逃税款为19324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香烟、飞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等书证;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香烟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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