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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赌博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嫖娼,于2002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7月、2010年3月、2011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8月28日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了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3月下旬期间,由曹某某提供场地,先后四次在江阴市**街道**路**号**村**幢**室曹某某家车库,以“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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