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街**号,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卫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间,在本市钟某某**家园**幢楼下,先后3次将共计1.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郭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3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本市钟某某金润家园6幢楼下,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在上述地点,将0.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在上述地点,将0.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柴露露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冯某某、证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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