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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办理网上追逃,于2017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20时,举报人黄某军到玉塘派出所举报“黑*”(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微信名 “牛**”)贩卖毒品,随后黄某乙通过电话与“黑*”谈好以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200元毒资。当日21时许,“黑*”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一小包毒品送至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村***诊所门口与黄某军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冯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并在黄某军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作案工具;2.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病情诊断材料,暂不收押审批表,释放证明,前科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军、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童龄

2020年57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壹份;

5.涉案毒品、手机现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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