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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只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7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经济利益,2018年4月27日经彭某甲电话联系,达成了购买1800元毒品海洛因的意见,之后二人互加了微信,彭某甲转账1800元给冯某某,后冯某某要求彭某甲开车到五马高速路下站口接冯某某,冯某某将彭某甲带到了五马中学旁边路上,二人约定以后购买毒品将毒品放在路上一台小型压路机右后轮下面,由彭某甲自取。之后彭某甲分别2018年4月29日转账1200元、2018年7月24日转账2700元(分三次转账,第一次300元,第二次2100元,第三次300元)、2018年7月30日转账1400元、2018年8月1日转账1400元、2018年8月3日转账1400元、2018年8月17日转账1400元购买毒品,其中2018年8月17日12时许(七夕情人节)彭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海洛因,冯某某按照约定将1克多毒品海洛因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五马中学旁停放在马路上的一压路机轮子下面,后彭某甲到该地点将毒品拿走用于吸食。

另查明,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2018年8月28日冯某某与赵某某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顺通驾校旁垃圾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电子数据报告整理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赵某某、彭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彭某甲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连智


2020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伍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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