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地铁A出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四颗(俗称“麻果”,净重0.36克),以及一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净重0.08克)给任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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