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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 月20 日19 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收取了购毒人员黄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00 元后,在本市江岸区**栋**楼**室内,将1颗红色片剂(净重0.09 克)和少许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7克)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冯某某身份信息、前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微信聊天截图、账单详情、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检定证书;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7.讯问视频、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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