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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上家“阿福”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白粉”,在吸食部分该小包毒品“白粉”后,再重新分装成两小包。随后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竹溪立交迪拜七星酒店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毒品“白粉”贩卖给莫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4克),从莫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送检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及支付交易明细证****;2.证人莫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给莫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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