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号。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时许,范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提出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冯某某与范某某外出从他人处以2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五小包,二人返回冯某某的住处后,将其中的三小包用于共同吸食,后冯某某又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范某某,后公安人员将冯某某、范某某当场抓获,在范某某、冯某某处分别扣到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分别净重0.02克、0.06克),经检验,从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毒品及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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