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中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冯中矩与举报人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进货价为半克人民币900元,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冯中矩要求举报人黎某某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900元进货,后即到广州市海珠区第二文化宫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猴子”(另案处理)购买了海洛因1包。犯罪嫌疑人自己吸食一部分该毒品后,按约定于当日21时30分许携带毒品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号(和颐酒店)门口,将海洛因1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吴某某,并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交给举报人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中矩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联系贩毒人员的移动电话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举报人吴某某向民警提交了刚购买到的海洛因1包(净重0.12 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手机、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中矩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中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中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中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惠
附:
1.被告人冯中矩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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