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4********,汉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满,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将1克冰毒放在彭山区宏德宾馆附近一个电表箱下面并将位置告知刘某某,冯某某收取刘某某毒资350元。
2.2019年7月8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将2克冰毒粘在彭山八五新区农行外的公交站台下面并将位置告知刘某某,冯某某收取刘某某毒资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于彭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2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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