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楼**号。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路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给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3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缴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丁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关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