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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某乙,男,55岁,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52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阳市云岩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吸毒人员宋某某借用他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让被告人冯某某送货到田某某家。同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其居住的同一小区二栋四单元的楼下,吸毒人员田某某与其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宋某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25克),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扣毒资现金人民币3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毒资指认照片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20)418号)及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手机(黑色华为荣耀牌)一部及毒资人民币

350元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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