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室,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室。2020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1988年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室其住处,向购买毒品人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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