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受刘某某(其妻子)的指使,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放置于武汉市汉阳区**路**珠**号**栋**单元**楼消防栓内,后又受刘某某指使,准备再次将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放置该消防栓时,误将守候在此的民警认为是购毒人员,而将该毒品交至该民警手中。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取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前科查询信息、微信聊天和转帐记录等书证;2.毒品包装及称量情况等物证照片;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112(含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6.涉案手机1部暂扣公安机关。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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