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桥头,居住地景德镇市**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0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冯某某用450元从“矮子”处购得毒品后买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7至0.8克)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铁路医院附近将该一小包冰毒交付给李某某。
2019年6月1日23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冯某某用450元从“矮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和一粒麻果(共约0.7至0.8克)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铁路医院附近将该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果交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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