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后门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蓝某某。
2.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后门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蓝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蓝某某处缴获一包净重0.26克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以及涉案手机二部。经鉴定,从缴获的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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