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31日16时许,在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吴某某家门口处,被告人冯某某以100元钱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关某某,经鉴定,检出海洛因。2.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关某某联系好交易毒品后,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医院门口附近处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关某某身上提取到两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6克、0.12克。经鉴定,从关某某身上提取到两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冯某某现场抓获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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