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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小区**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冯某某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楼二楼楼道内将其吸食剩下的0.1克冰毒贩卖给梁某某,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冯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曦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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