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4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冯某某便与奉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奉某某表示先转钱并等消息。冯某某便让王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冯某某收到王某某的转账后将600元转给奉某某购买毒品,另外400元用于抵消原奉某某欠其的人民币400元。约三个小时后,奉某某让冯某某叫员工鲁某某(另案处理)去取毒品,鲁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王某某叫来取毒品的颜某某(另案处理),颜某某再将毒品交给王某某。2019年11月28日,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长堤边防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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