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0********,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那某某**村**村**巷**号,住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村**屋**村一民居。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11时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莫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那某某村委会那某某路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价格50元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
2018年12月13日15时某某,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那某某村委会**村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并在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宅内当场缴获疑似毒品0.55克。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0.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4.辩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文书;6.通话记录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5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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