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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未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原系本市**区**学校同学。2019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别人录取入学的情况下,虚构其认识四川音乐学院的李某某教授,可以帮助崔某某入读四川音乐学院,骗取崔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于同年3月26至6月29日先后在本市**区、广东省**市用微信转给冯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发现无法被录取后遂报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电子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利琴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盘2张。

3.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退赔全部诈骗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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