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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单元****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能为于某某购买现代朗动轿车一辆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7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退还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冯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他人购买车辆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呼和浩特市**区**园**栋**单元**楼**户监视居住;

2.案卷2册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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